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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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季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家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季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任職於美膳素食館從事廚務工作,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註:未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勞、健保費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另向職業工會投保並按月繳納);又其向第三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三人美商安達保險公司)雖曾投保訂立保險契約1份,惟該保險契約係1年期之保單,並未約定給付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另其向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訂立保險契約2份,則均在94年1月7日即已解約而失效;至其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現並無何有效保單存在;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美商安達保險公司104年10月2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號函、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1月23日巴黎(104)壽字第11125號函,以及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4年6月份起至104年9月份止各月份薪資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又據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2,485元(含:每月①房租4,885元、②三餐膳食費用5,000元、③通信費、加油費1,600元、④生活雜支1,000元),經核其上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2,485元,堪認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允當,並無過度消費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條件,係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後,尚可剩餘之2,515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2,485元=2,515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18萬1,08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3.83%。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經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函覆不同意,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8萬1,08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又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2,51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各項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本件更生債權;且自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所陳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亦無從認其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堪信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五、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佳蕙附件㈠:【更生方案】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15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81,08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8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523元│8.22%│2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7,975元│2.28%│57元││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35,366元│2.86%│72元││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908元│4.69%│1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843元│9.58%│24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20,465元│11.01%│277元││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17元│1.27%│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50,309元│26.45%│666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5,587元│23.39%│5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86,048元│8.17%│205元││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82元│2.07%│52元│├────────────┼──────┼─────┼──────┤│債權總額│4,726,723元│每期金額│2,515元││││││├────────────┼──────┼─────┼──────┤│清償成數│約3.83%│清償總額│181,080元│├────────────┴──────┴─────┴──────┤│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