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3、838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謝承憲與 匡泰宇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由謝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搭載匡泰宇,四處找尋適合竊取之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至55分許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柯博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遂由謝承憲以該鑰匙發動B機車後,徒手竊取B機車1部既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嗣由匡泰宇先將A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對面,而由謝承憲騎乘B機車後搭載匡泰宇,伺機找尋搶奪作案對象。匡泰宇與謝承憲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與樂園街口時,趁 吳淑珍 不及防備之際,由匡泰宇自後搶奪吳淑珍所有背於右肩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信用卡3張、證件、手機1支、美金10元、人民幣10元、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損失25,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所得財物朋分花用並購入毒品施用,嗣將吳淑珍之證件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英德國中圍牆旁;背包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嗣經吳淑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謝承憲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發現 江寶玲 疑似已酒醉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騎乘機車尾隨江寶玲所搭乘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見江寶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下車,即騎乘機車自後趁江寶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江寶玲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約6,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信用卡及亞太、三星牌手機各1支【價值約13,500元】),謝承憲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以 江寶珠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提領現金,惟輸入密碼錯誤3次,該信用卡即遭銀行回收,謝承憲即除將皮包內之現金及三星牌手機留下外,其餘物品丟棄在高雄市○○路與五甲路口之馬祖港橋旁大水溝內。嗣為警於104年1月14日20時4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作案時所穿戴之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各1件、紅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容後陳述;至扣案物中三星牌手機1支、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發還江寶珠),始查悉上情。
(三)謝承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二路口之二聖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民眾報案,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執行勤務,適逢謝承憲自男廁離開,員警 吳順吉 發現謝承憲手臂上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束帶痕跡,並手持針筒,遂命謝承憲交出上開物品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以查核身分。謝承憲明知吳順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吳順吉,並與吳順吉發生肢體拉扯,致吳順吉因此受有右腳膝蓋、左腳小腿、右腳小腿處、右腳膝蓋處、左腳小腿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在場民眾協助,始順利壓制謝承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江寶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緝卷第44反面、51反面、54頁;審易緝卷第45反面、52反面、55;審易緝卷第46反面、50反面、56頁),核與證人匡泰宇、證人即告訴人柯博議、吳淑珍、江寶玲、證人即員警吳順吉於警詢時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13-22、25-26、42-44、48-52、頁、警2卷第10-12頁、警3卷第頁;偵3卷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4張、員警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45-47、53-
55、56、72-93頁警2卷第18-21、23、24-45頁;警3卷第44頁),復有有扣案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各1件、紅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強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莫大心理恐懼,尤其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深夜時分尾隨告訴人行搶,且過程中拉住告訴人脖子及作勢要打告訴人等情(警二卷第10-11頁),手段惡劣,尤難輕縱;甚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是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部分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事實(二)部分,所扣灰色休閒長褲、黑色連帽外套各1件、紅白NB運動鞋1雙、寶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等物雖為被告於實施事實(二)犯行時所穿戴,惟上開衣著僅為日常服飾,安全帽及口罩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無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特意於犯案時穿戴上開衣物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是上開扣押物品尚非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謝承憲犯竊盜罪,處有││││、第325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事實一(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謝承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事實一(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謝承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