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景慧 保證人 姜炳瑩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薏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06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3.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52%過低,顯非盡力清償。⑵親屬間之資助非屬經常性給予。⑶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⑷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多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每月固定自配偶姜炳瑩處取得13,000元支付其個人開銷,且配偶姜炳瑩意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稱其每月自配偶處取得生活費13,000元,此外並無股票、商業保險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本院依職權查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並未發現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收入以13,000元為基準。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用品2,000元、國民年金494元,總計11,094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屬合理,本院審酌其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1,094元後,餘額為1,906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