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吳平 ( 徐永光 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欣 (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信湖 (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峻洋 (徐永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正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予原告吳平、徐婕欣、徐信湖、徐峻洋等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以庭期衝突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改定期日,惟其不僅未提出衝突之庭期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早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即收受本院之庭期通知,竟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論論期日後始具狀聲請改定期日,自難認為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到庭。是以,本件經核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永光於本件起訴後於108年5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平、徐峻洋、徐婕欣、徐信湖(下合稱原告吳平等4人)分別於
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徐永光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徐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平等4人承受訴訟,並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52萬5,000元予原告吳平等4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平等4人為徐永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
103年4月14日向徐永光借款52萬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利息則未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且徐永光於103年4月14日亦已透過匯款將借款全數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及書狀答辯稱:被告確於103年4月14日向徐永光借貸系爭借款並已取得款項,惟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吳平等4人為徐永光之全體繼承人,且被告前於103年
4月14日向徐永光借貸系爭借款並已取得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匯款回條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65-72頁、第75頁),復為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就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貨款單5張(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27頁),欲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惟觀諸上開貨款單之記載,其開立時間均係在102年間,時間上觀之全然無從認為與被告在103年4月14日向徐永光借款一事有何關聯,自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綜上,被告既有於
103年4月14日向徐永光借貸系爭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又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分文未還等節,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徐永光系爭借款屆期未還,其後因徐永光於108年5月3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徐永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平等4人即因繼承而取得徐永光生前對被告所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並在分割遺產前,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萬5,000元予原告吳平等4人公同共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主張其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給付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並聲請調閱原告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云云,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全未說明其係何年何月何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僅空泛請求調查上開資料,用以支撐其推測性之主張,核屬摸索證明,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