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加上「雙膝及左足踝挫扭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在左轉指示燈未顯示的情況下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仍行左轉,使告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承認犯罪、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條件無共識(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主張之金額除醫藥費外顯已計入車損、手錶鞋子之損失等,見偵卷第67頁背面)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42號被告陳俊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大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顯示左轉指示燈時方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尚未顯示下,仍貿然左轉欲駛入中正路,適對向有 張廷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平鎮方向直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俊宏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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