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代表人 吳祖勝 (館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1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事實及理由五略以:上訴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未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為此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對審級不同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對同一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再審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五聲請再審部分,依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餘事實及理由二至四部分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本件另依規定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