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國字第1號上訴人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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