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家歡卡拉OK」第101號包廂,與 曾德慈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友人甲○○(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 阿強 」、「 阿龍 」、「 阿欽 」、「 阿德 」之男子共8人,酒後步出包廂欲結帳離去之際,曾德慈因思及前於走道上,遭自第106號包廂走出之丁○○瞪眼,而與丁○○起口角之事,心生不滿,遂告知乙○○。曾德慈、乙○○即夥同上開已滿18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7人(因無證據證明該數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故從被告有利認定為已滿18歲之人,甲○○則未參與),衝至第106號包廂門口,曾德慈並質問丁○○為何瞪眼,經丁○○回稱:沒有;同時由丙○○向曾德慈等人道歉後,隨即關上包廂房門。未幾,乙○○等7人即將丁○○、丙○○所在包廂房門打開,乙○○並知於包廂內,多人以分持酒瓶等器物朝丁○○等人頭、臉等處毆打,客觀上可能擊中丁○○等人之眼睛,致使
丁○○等人眼睛受到重大不治之傷害,竟仍與曾德慈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包廂內,由乙○○以腳踹倒丙○○,再分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滅火器等物,朝丁○○、丙○○頭、臉及身體等處毆打;曾德慈並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將酒瓶敲碎後,以尖銳處刺向丁○○臉部,因而刺中丁○○左眼,使丁○○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斷裂之重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迨丁○○、丙○○倒地不起後,曾德慈、乙○○等7人始停止離去。嗣為警據報趕赴處理,經調閱店家走道、櫃檯監視錄影帶後,循線偵悉上情。而丁○○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斷裂,致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合家歡卡拉OK」店服務人員 邱忠民 於警詢所證;被害人丁○○警詢所指,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邱忠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且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
證人邱忠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曾德慈等7人,於92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家歡卡拉OK」唱歌,因共同被告曾德慈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曾德慈等人即衝往第106號包廂內與被害人丁○○、丙○○互毆,致被害人丁○○、丙○○受傷,被害人丁○○並因傷害而致重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櫃臺,並未參與毆打丁○○、丙○○。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共同被告曾德慈與丁○○於走廊上發生口角,證人邱忠民亦證稱被告已買單準備離開,被告是否與曾德慈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再依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94年10月23日凌晨4時,被告已離開「合家歡卡拉OK」至門口馬路。被告與曾德慈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又丙○○遭毆打後既已昏倒,顯無法指認毆打之人,丙○○指認遭被告毆打,不足採信等語。
三、惟查:
(一)被害人丁○○、丙○○於92年10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家歡卡拉OK」消費時,因被害人丁○○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共同被告曾德慈發生口角,被告即與曾德慈等人衝進被害人2人所在之第106號包廂內,並分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滅火器等物,朝被害人2人頭、臉及身體等處毆打,曾德慈復將酒瓶敲碎後,以尖銳處刺中被害人丁○○左眼,使被害人丁○○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斷裂之重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丙○○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邱忠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10月23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2日)4時許準備打烊時,店內101、106包廂客人都結完帳要離開,因為101包廂是在店的最裡面,101包廂的客人是被告(乙○○、曾德慈等),告訴人(丙○○、丁○○)是106包廂客人,101包廂的客人走到106包廂門口時,照到面,互看不順眼就打了起來,當時是101包廂的客人較多,就衝到106包廂裡去打告訴人2人。丁○○、丙○○在10
6包廂內遭人圍毆後送醫,被告使用的兇器,有酒瓶、滅火器、酒杯的架子及包廂內的擺設物品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2年10月27日甲診字第1976號診斷證明書(丁○○部分)、華揚醫院9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丙○○部分)。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稱: 郭君 (即丁○○)於93年2月23日最近乙次回診時,左眼視力已無光感,評估應無恢復之可能,亦有該院93年7月29日(93)長庚院法字第0696號函1紙在卷為憑。被害人丁○○、丙○○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及曾德慈等共7人毆打成傷,被害人丁○○之1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有進入上開包廂,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動手毆打丁○○、丙○○,我有進入包廂,但我是進去將曾德慈拉出來(見偵查卷第13頁);及至原審則改稱:我根本沒有踹丙○○,我沒有進到106包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證人邱忠民於警詢證稱:我於92年10月23日4時許,在店內準備打烊。當時店內101、106包廂客人,已買單結帳完欲離開時,雙方在走道上起爭執,隨後101包廂客人即衝入106包廂毆打客人等語;及至偵查中亦證稱:
我於92年10月23日4時許準備打烊時,店內101、106包廂客人都結完帳要離開,因為101包廂是在店的最裡面,101包廂的客人是被告(乙○○、曾德慈等),告訴人(丙○○、丁○○)是106包廂客人,101包廂的客人走到106包廂門口時,照到面,互看不順眼就打了起來,當時是101包廂的客人較多,就衝到106包廂裡去打告訴人2人。丁○○、丙○○當時確實是在店內106包廂內遭人圍毆後送醫沒錯(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及證人邱忠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曾德慈一同衝入第106包廂毆打被害人。被告辯稱未與曾德慈等人衝進被害人所在之包廂,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打開106包廂門時,曾德慈他們剛好在門口,他們質問我你在看什麼,我說沒有就把門關上,不久就有7、8人衝進來,他們拿酒瓶、滅火器、桌椅打我和丙○○,打我的人手上拿酒瓶、椅子,丙○○是被滅火器、椅子打,我親眼看到曾德慈在包廂內拿我們喝完的玻璃瓶刺我及打我的頭。對方一衝進來,我的眼睛就被刺傷倒下,但當時包廂內的燈光,足以看清對方容貌。我知道對方是拿包廂內的酒瓶、滅火器毆打我,是因為對方進來時沒拿東西,當時先進來的就先動手。因為警方有拿監視錄影帶的翻拍照片,乙○○從106包廂走出來,所以我認為乙○○也在包廂內(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8頁);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確認乙○○於92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路合家歡卡拉OK店內有打丙○○,發生鬥毆當時,他有在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曾德慈在包廂門口與丁○○發生口角,曾德慈質問丁○○在看什麼,丁○○就回答沒有,我就走到門口把門關上,並跟對方說對不起,之後把門關上,過3、4秒後,我人還站在門旁邊,門就被打開,然後我看到乙○○從走廊走過來站在包廂的門口,跟曾德慈講話,緊接著乙○○就踢我1腳,我跌倒後,他們就進到包廂裡面,拿酒瓶打我們,邊打邊說要讓我們死。有被人拿滅火器重擊,我就暈眩趴在那邊。我知道第1個踹我的人是乙○○。我在準備程序會說是曾德慈踹我,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回憶到這一段,所以講曾德慈踹我,現在想到應該是乙○○,因為我一開始對曾德慈的印象比較深刻,加上當時我被7、8個人打,所以我才會錯把曾德慈當作乙○○。當時只有乙○○踹我1腳跌倒,後面都是被人拿酒瓶、滅火器等物品攻擊(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及至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乙○○走過來站在我們包廂門口走道,他是第一個先動手打人的。當時乙○○有去我們包廂,他走過來站在門口走道踹我一腳,我倒下後,他們其他人就分別持酒瓶、滅火器、包廂內椅子全部衝進包廂來等語。再共同被告曾德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就與乙○○認識蠻久了。我有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衝突,當時是先在包廂門口發生口角,再衝進去打他們。口角當時沒有包含乙○○在內,口角後,乙○○來到10
6包廂門口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回答說對方罵我,乙○○就過去踹對方,踹哪1個我不清楚,當時對方兩人都在包廂外面。雖然我們這邊的人都站在包廂外,但因為走廊與包廂的照明並不是很亮,所以我不敢很明確的說到底乙○○踹到何人。乙○○踢完後我們就開打了,我們打架的地點是從走廊打到包廂裡面,我不知道我打何人,我隨便亂打,後來我從包廂裡面拿椅子打人。離開時,我先走出卡拉OK大門口外,才看到乙○○走出來。根據警詢筆錄的記載,我確實有回答警察「 阿全 進入包廂」,阿全就是乙○○。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我和乙○○都有動手打人沒錯(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1頁)。依證人丁○○、丙○○、曾德慈上開所證,被告確與曾德慈等6人一同衝入被害人所在之第106號包廂內,被告並先行踹倒丙○○,再與曾德慈等6人分持包廂內之酒瓶、椅子、滅火器等物圍毆被害人,曾德慈另持酒瓶刺中被害人丁○○眼部。按證人丁○○、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曾德慈則為與被告相識之友人,自無一致誣指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2人之可能。證人丁○○、丙○○、曾德慈指證被告確有衝進包廂圍毆被害人2人,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曾德慈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均非屬實。
(四)被害人丁○○於警詢指稱:經我指認,當日持酒瓶攻擊我眼睛,使我左眼失明的其中1人是曾德慈,並持酒瓶打傷丙○○,乙○○有進入包廂毆打我與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曾德慈、乙○○有動手,何人刺傷我的眼睛,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拿酒瓶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至原審證稱:眼睛傷勢是曾德慈造成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乙○○出現在106包廂內,但這是根據曾德慈、丙○○說的(見原審卷第87頁、第103頁);迨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確認乙○○確實有於92年10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合家歡卡拉OK」內打我,他也有打丙○○,我是回去看現場錄影帶後,才確認乙○○確實有打丙○○。發生鬥毆當時,乙○○確實有在場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後指證,固有些許不一。然證人(被害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無法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被害人)之供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採信。查被害人丁○○固於偵查中一度指稱:何人刺傷我的眼睛,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拿酒瓶刺的等語;惟被害人丁○○於警詢已明確指稱係遭曾德慈持酒瓶刺傷左眼,被告亦有進入包廂參與圍毆。以本件係於92年10月23日發生,被害人丁○○於93年2月4日經警提供相片指認時,前後相距僅有3月,印象當屬清晰;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於警局觀看錄影帶後,始確認被告腳踹丙○○;曾德慈則係持酒瓶刺傷眼部之人,核與共同被告曾德慈、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丁○○所指,應屬實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一度未能明確指出傷害之人,或所稱細節先後有些許不一,即認被害人丁○○指認為不實。再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指稱:當時因遭毆打而昏倒,後續情況不清楚等語。惟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圍毆昏倒後,被店家叫起來幫我們叫救護車我不清楚等語。被害人丙○○既於遭受毆打後,始昏倒在地,就何人出手毆打,自能清楚指認,被告辯護人指稱丙○○既已昏倒,無法指認毆打之人,亦無可採。
(五)查本件共同圍毆被害人2人之人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衝進來的一群人,人數大約有7、8人(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會錯認兩位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被7、8個人打,所以記憶才會有誤差(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邱忠民於偵查中證稱:甲○○帶來的人有8、9個人,打的人很多,只知道甲○○從頭到尾在櫃檯和我結帳,另2個被告(即乙○○、曾德慈)如果在場,應該有動手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
共同被告曾德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乙○○問我什麼事,雙方一言不合,我們8、9人就拿酒瓶、滅火器、桌椅等東西打他們2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被害人丁○○、丙○○、證人邱忠民及共同被告曾德慈均無法明確指證共同圍毆被害人2人之人數,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案發時被告等人應有8人在場,除甲○○在「合家歡卡拉OK」櫃檯結帳外,其餘7人均有衝進包廂毆打被害人丁○○、丙○○。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61年台上字第289號、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若以普通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致發生重傷結果;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敲破之玻璃酒瓶為非常尖銳之物,而人體眼睛則屬脆弱之部位,如持破裂酒瓶揮刺人體眼睛,顯然會造成眼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亦為一般人可得預見。本件共同被告曾德慈於敲破玻璃酒瓶後,朝被害人丁○○眼睛揮刺,固足認曾德慈有重傷害之犯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丁○○、丙○○均素不相識,乃因曾德慈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始出手毆打被害人2人,被告等人當無僅因如此細故,即萌生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被告與曾德慈等人衝入被害人包廂,並隨手持包廂內物品揮擊被害人丁○○、丙○○,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被害人丁○○於警詢指稱:那群人衝進包廂內,持酒瓶朝我頭上砸,以及往我左眼攻擊(見偵查卷第24頁);及至原審證稱:我眼睛的傷勢是曾德慈造成的,當時他就衝過來,用玻璃瓶刺我,還用玻璃瓶打我的頭(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曾德慈進入第106號包廂後,即分持酒瓶等器物,任意朝被害人丁○○、丙○○頭、臉揮擊。按上開「合家歡卡拉OK」第106號包廂屬封閉式之狹小空間,被告等衝進包廂達7人之多,在該擁擠空間內,被告等多人分持酒瓶等器物朝被害人2人頭、臉及身體等處揮擊,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擊中被害人眼睛,致毀敗被害人之視能。則雖曾德慈以重傷害之犯意,持破碎酒瓶朝被害人丁○○眼睛揮擊,已超出被告與曾德慈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曾德慈持破碎酒瓶擊打被害人丁○○頭、臉等處,可能刺中被害人丁○○眼睛致生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既能預見,自應就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責任。
五、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間於中壢市○○路合家歡卡拉OK聚餐時,我們這邊有2、30人參與。當天我們聚餐之人中,有很多人的身材、體型像被告之身材、體型,像被告身材、體型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他是我們一起去聚餐之人中1人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共同被告曾德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證人甲○○於本院指證現場並有與被告體型相似之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德慈、共犯即已滿18歲綽號「阿文」、「阿強」、「阿龍」、「阿德」、「阿欽」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論以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僅因細故,即恃強糾眾暴力傷害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傷,被害人丁○○並因而毀敗一目之視能達於重傷之結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2人危害重大,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器具,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邱忠民證述明確,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