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溫湖滴 送達代收人 丁維儀 右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6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2年度家催字第74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2年8月6日及同年12月12日刊登報竣事,期限分別至93年8月6日(對繼承人)及94年2月11日(對債權人)屆滿;查被繼承人甲○○繼承其配偶 劉水雁 所留之土地,已會同其他繼承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且因無人承認其遺產,已依民法第1185條歸屬國庫,因被繼承人甲○○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陳報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上開裁定、聲請人登報函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意旨即無不合,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3條第3款規定准予解任。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