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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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號反訴原告 古文楨 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 樊振綱 即本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母親並無借貸關係,就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行為,向本訴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本訴被告自得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710,44
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請求權,已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反訴原告所提出資為其反訴主張事實之證明書、協議書、償還債務明細表、錄音譯文等,亦與本訴中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臺灣為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等事件所為侵害其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故與法顯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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