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江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雖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如逾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