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古文楨 被上訴人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之姊 樊如卿 與上訴人之母古陳
瑞鳳因金錢借貸糾紛,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206號訴訟纏訟,於訴訟中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前以不當言語詐欺,致使其判斷失誤、投資失當等語,其中上訴人曾在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庭,指稱:「他(即被上訴人)本人到我(即上訴人)大姊家詐騙我,當時在場者僅有我、我大姊、上訴人樊振綱及他另位姊姊在場」、「我主張樊振綱詐欺」。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找訴外人 古月娥 寫證明書後,即持該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訴訟,被上訴人屢次要求古月娥出庭作證,古月娥均不願到庭,事後古月娥打電話表示係上訴人拿錢要她寫該證明書。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記載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位之訴,且載明請法院依借貸、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並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八,記載依民法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樊振綱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家中詐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即非實情,並有上述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及筆錄記載可佐。被上訴人為退伍軍人,以名譽清白為第一優先,上訴人所為,致被上訴人在家族中聲譽破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名譽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下列之損失:
⒈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受有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各15萬元之損害(合計3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受有如前述各30萬元之損害(合計6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受有如前述各10萬元之損害(合計2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抗告程序及第三審抗告程序受有如前述各5萬元之損害(合計20萬元)。
⒉被迫失業薪資損失部分:
因上訴人提起上開清償借款訴訟,被上訴人乃於94年5月11日第一審勝訴後,由任職公司外派至上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及營運核心人員培訓,除薪資每月55,000元外,尚有大陸任職津貼50,240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家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日返台時驚見信箱內開庭通知始悉上訴之事,因認需親自到庭,故屢向任職公司請假,而公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經常請假,被上訴人無奈之餘被迫辭職,返台應訊。自94年10月1日至第二審宣判,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重新任職為止,被上訴人原有大好前途之商業機會已化為烏有,故請求在此期間12.5月及年終獎金2月之薪資損失合計1,525,980元(計算式:
〔55000+50240〕元×14.5月=l525980元)。
⒊商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原任職沙烏地阿拉伯公司承建沙國政府於首府利雅德市之環城電力設備更新中國協力廠商交貨運輸專案部承辦人,因為介紹業務給公司而有額外之收入,且為公司所允許,惟94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返台應訊,致受有此部分之商業損失674,020元。
㈡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法院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清償借款存否予以判斷,乃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不法,自不能單純因上訴人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其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究如何基於明知故意不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清償借款訴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樊如卿共同詐欺及基於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等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提起該案訴訟,係因訴外人樊如卿於77年3月間向上訴人之母古 陳瑞鳳 借款700萬元,約定半年後還款,屆期樊如卿及被上訴人二人向 古陳瑞鳳 請求將該筆款項再借予伊二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佯稱該筆借款係用以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此有古月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被上訴人取得該筆700萬元借款後,雖有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美國公債美金6萬5,000元(買50,165.2美元,到期領6萬5,000美元),及以樊如卿名義購買美國公債美金18萬2,000元,惟實均僅付定金(上訴人部分24萬0550元)而已,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再者,兩造於82年11月11日對話錄音中,上訴人說:「當時你也有去跟我說,這筆錢,你會跟肉螺負責」等語,而被上訴人答:「是的(台語)」等語,此有錄音帶及譯文為憑。由此可見:①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樊如卿一起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要求續借700萬元。②被上訴人有表示該筆借款係用予購買美國公債。③該筆700萬元借款中150萬元,係上訴人出資。④該700萬元中,僅以24萬0550元支付購買美國公債之定金,其餘款項,均未用以購買美國公債。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當時你也有去跟我說,這筆錢,你跟肉螺會負責」時,被上訴人答:「是的(台語)」等情,則上訴人因而主觀上認為該借款中150萬元,是上訴人借出。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該筆借款要用以購買美國公債部分,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施用之詐術。另上訴人就該700萬元借款,主觀上亦認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如卿共同之借款。上訴人因而對樊如卿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主張詐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提起該案訴訟顯具有合理之懷疑而為,自不能以其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法院判斷認為不足為上訴人勝訴之認定,即推定上訴人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樊如卿共同詐欺及基於消費借
款法律關係等提起訴訟,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㈡對於原審依電子閘門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真實性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樊如卿共同詐欺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板橋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下稱第一審訴訟)公開辯論法庭指陳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對上訴人施詐(嗣更正為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大姐家詐騙),致上訴人誤信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姐樊如卿從事投資等語,嗣上訴人於該事件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程序中持續其前揭所陳被上訴人與樊如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下稱第二審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此有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之93年5月25日、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72-1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借款部分所提之證據,業經板橋地院認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借款之事實;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茲擷取其主要理由如下:
⒈依訴外人古陳瑞鳳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自承:「她(即樊如卿)借7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兒子古文楨,其他是我的錢」、「她向我借錢時,當時只有我一人,我錢不夠,向兒子拿錢再來借給她」,顯見系爭700萬元係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古陳瑞鳳因錢不夠,而向古文楨拿150萬元借給樊如卿,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古陳瑞鳳與樊如卿間。古文楨雖有拿150萬元給古陳瑞鳳,然此為古陳瑞鳳與古文楨間之內部關係,與樊如卿尚屬無涉,尚不足認樊如卿或樊振綱有向古文楨借款150萬元。參照78年11月23日由 吳宏山 律師見證而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古陳瑞鳳與樊如卿,及古陳瑞鳳於80年3月1日委託 義光 法律事務所以(80)義光字第050號函稱:「……其簽發乙紙本票金額新台幣350萬元向本人調取同額現金,嗣以同樣手法再向本人調現350萬元……」,更足認系爭700萬元確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樊振綱與古文楨非係爭70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第14-15頁;詳原審卷第182頁反面-183頁)。
⒉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與樊振綱向古
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古陳瑞鳳等二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將借得款項用以投資尚未開始營業之 漢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羲公司), 嗣漢羲 公司因違法吸金,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使古陳瑞鳳等二人無法獲得清償,而侵害古陳瑞鳳等二人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儲蓄存款證明、樊如卿投資證明書、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為證,並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主張上開匯款24萬550元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為樊如卿於78年4月28以古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另於78年2月13日以樊如卿名義投資美金18萬2,000元,合計美金24萬7,000元,約新台幣700萬元),後於漢羲公司倒閉出售後所得之款項,此筆款項於樊如卿列於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6,樊如卿之母親即訴外人 樊陳 秀鳳 所書立之還款明細亦將其列入還款明細中,並在該款項旁註明「美保」,足見樊如卿確有以古文楨名義投資云云。惟古文楨自承沒有投資漢羲公司,係樊振綱私下以古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之美國公債,嗣古文楨始知上情,故上開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美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僅足證明樊如卿借款後,分別以伊及古文楨名義投資,並不足證明係樊如卿、樊振綱為取信古文楨保證還款而以古文楨名義投資,其等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而上開美金9336.44元匯入款單日期記載為「10-5-89」,即78年10月5日,而美金6萬5,000元、18萬2,000元,係78年2、4月間之投資,均在系爭協議書成立前所投資,仍為古陳瑞鳳與樊如卿協議書和解之範圍,古文楨對樊如卿已於78年12月20日還款24萬550元亦不爭執,自係古陳瑞鳳借款予樊如卿,而樊如卿以之投資買賣美國公債美金, 伊本 得處分上開投資,僅負有清償之責而已。故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樊如卿與樊振綱向古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古陳瑞鳳等二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詐欺借款、樊振綱與樊如卿共同詐騙上訴人繼續借款並擅自將保證投資於美國政府公債之借款投資於漢羲公司,致古陳瑞鳳無法受償……,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樊如卿、樊振綱……賠償渠等損害,為無理由(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第10-13頁;詳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2頁)。
⒊依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歷審卷證及判決,可知上訴人所舉事
據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或曾對其施詐,故上訴人獲敗訴判決確定;惟仍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姐樊如卿確曾向上訴人之母古陳瑞鳳借貸700萬元,而古陳瑞鳳亦當庭陳稱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所出資等情。
四、參諸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起訴之初,即於起訴狀主張:「緣被告姊弟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姊弟)與原告母子二人(即本件上訴人母子)有金錢消費借款關係,因尚有紛爭……」等語,並於歷次書狀及法院開庭時,迭陳稱:樊振綱欺騙我,使我誤信而借款給他姊弟去投資,樊振綱也親自來找我談這件事等語。衡情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士,對於借款之法律關係甚至債之相對性等法理,並非清楚知悉,係因其有出資150萬元交由其母陳瑞鳳借予被上訴人之姐樊如卿,且認被上訴人與該借款有關,故乃以上訴人母子名義對被上訴人姊弟訴請清償借款。又因認被上訴人姊弟將該筆借款用以投資美國公債、欠錢不還,始陳稱被上訴人姊弟有詐騙之情事,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核屬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且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歷審法院審理後,上訴人已因所提事證不足,而獲敗訴判決確定。準此,尚難僅因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歷審公開法庭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情事,即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則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向其詐騙金錢情事,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其訴訟權,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不法之可言,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又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1日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況且本院就本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核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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