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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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7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月招   住○○市○○區○○○道○段000號2樓

            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吳德勝 (歿)、 林美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債務人吳德勝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4日執本院105年度司執戊字第53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德勝、林美月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吳德勝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吳德勝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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