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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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致使該文書不堪用,而使告訴人及其所屬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管委會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永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行政委員,因不滿管委會主任委員 狄永寧 (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讓其補簽管委會民國112年7月份會議之簽到簿,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管委會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狄永寧保管之簽到簿1紙,致生損害於狄永寧及管委會。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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