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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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 陳明祥 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陳明祥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放置於車內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即打開車門發動該車,旋遭陳明祥發覺並拍打車門試圖攔阻,仍遭林忠翰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已發還),陳明祥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被害

 人聯絡方式等事實。

2.被告並未將前揭車輛駛回歸還給被

 害人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

1.被告竊取該車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竊車時戴假髮、撐雨傘,以

 此方式偽裝掩蓋其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並未將該車駛回案發現場歸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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