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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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建志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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