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建志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