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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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 簡科恩 」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 楊世亘 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PHONEXR手機1支後離去。(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之簽名、指印。 嗣簡科彥 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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