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明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自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非竊盜案件,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之紀錄,則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許紋嘉 、 柯素芬 ;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許紋嘉、柯素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麥卡倫威士忌│││(一)│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軒尼詩 VSOP洋│││(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鄒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軒尼詩VSOP洋│││(三)│酒壹瓶、 蘇格登 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告鄒明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自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由柯素芬擔任店長之7-11超商松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前揭7-11超商松佑門市
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柯素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由
許紋嘉擔任店長之7-11超商富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軒尼詩VSOP洋酒1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價值總計301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現場。
嗣許紋嘉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素芬、許紋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紋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