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楚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楚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警員上前盤查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40分許,盤查地點即「同路段66號前」更正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桂花 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楚東前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均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駕車碰撞路旁電線桿及他人停放住處前之車輛後,又逕自離去肇事現場,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幸並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告楊楚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楚東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8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家喝啤酒3罐,於同日15時許又繼續喝米酒2瓶,喝到17時許結束。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出門,於同日17時2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後又撞擊蔡桂花所有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18時05分許,因車輛故障而停泊於同路段66號前,員警前往盤查時,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8時05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