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安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銓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和勤農產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犯行:㈠於10
7年11月25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莫尼 早餐店」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492元之貨款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和勤農產行(該筆貨款業經和勤農產行自被告薪資中扣還);㈡於107年12月5日,送貨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賀加野牛肉麵店」並收取2萬361元之貨款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和勤農產行。嗣和勤農產行負責人 張美綾 發現安銓未繳回上開2筆貨款,以通訊軟體LINE向安銓及前揭2家商號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安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綾、告訴代理人 劉文鈞 於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0頁、第121至122頁、第145頁),並有107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告訴人與賀家野牛肉麵店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莫尼早餐西屯店LINE對話紀錄截圖、莫尼早餐西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至2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1至85頁)、和勤被告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97頁)、被告簽名之現金借支單(見偵卷第99頁)、被告與張美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卷第101至115頁)、和勤農產行被告薪資及扣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頁)、和勤農產行被告薪資及扣款明細(見偵卷第14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因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無法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7月以上。茲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尚屬輕微,佐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後述),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案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此乃為處斷刑之範圍)。㈢爰審酌被告為和勤農產行向客戶代收款項,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貪圖非己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將代收款項總計3萬6853元據為己有,其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且其前有詐欺前案,素行非佳(惟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㈠侵占款項,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和勤農產行,另就犯罪事實㈡侵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食品工廠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屬同一,犯罪期間亦僅間隔甚近,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金額即犯罪所得總計3萬6853元,於扣除其未領薪資1萬6492元後,剩餘款項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不加重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