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士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士強涉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現證人均已到庭作證完畢,衡諸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應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較為妥適,爰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住所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張士強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否認其餘竊盜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自民國91年至106年間仍有數次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涉犯多起竊盜及酒駕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7年3月2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因考量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亦有證人待傳喚到庭,原於107年5月2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但被告覓保無著,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故裁定自107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涉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惟考量本案目前進行狀況,證人部分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僅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得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戶籍地後停止羈押,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