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祭祀公業 賴存健 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歐東洋 律師被告① 林威宇
黃秀貞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威宇、黃秀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1⑴、365-1⑵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1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威宇、黃秀貞負擔59/100,其餘41/100由其他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9萬元為被告林威宇、黃秀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威宇、黃秀貞如以41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如以28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載明以實測為準,嗣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25頁),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因此,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 賴清雲 (見本院卷第49頁),賴清雲業於59年10月21日死亡,上開建物於賴清雲死亡後即為遺產,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所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以上為賴清雲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281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為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近期清查所有名下土地,發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2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22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依稅籍資料所載,系爭220號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見本院卷第45、47頁),系爭222號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賴清雲(見本院卷第49頁),惟賴清雲業於5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黃秀貞、林威宇及賴清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惠宇、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輝、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為系爭220號、22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220號、222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範圍,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秀貞、林威宇答辯:黃秀貞與林威宇係母子關係,系爭220號建物係林威宇之祖父 林根枝 於55年間以 林正雄 的名義向 賴水 來(可能係派下員之一)購買,早年尚有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的人,之後收租的人跑掉了,不知道租金要繳給誰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惠宇答辯:系爭222號建物是他祖父賴清雲所建,賴清雲也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如果需要繳付地租予祭祀公業,他也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進輝答辯:系爭222號建物是他外祖父賴清雲所留下來的,他從未使用過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西、賴秀枝、賴進豐、賴姿吟、賴錦銖、賴錦梅、賴錦鳳、賴武雄、賴武德、賴律曲、賴冠之、林進財、林祥泰、林淑貞、林素英、林素月、廖本弓、廖隆正、廖隆銘、廖美琴、廖淑鈴、魯淑馥、林品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220號建物、系爭22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可以相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然應就這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到庭之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林進輝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65-1、365-1⑴、365-1⑵所示位置及面積均不爭執,被告黃秀貞、林威宇僅辯稱系爭220號建物係向 賴水來 購買取得、被告賴惠宇僅辯稱系爭222號建物係原告之派下員賴清雲所建云云。經查,被告占有使用屬於祀產之系爭土地既地特定部分,仍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難認原告之派下員間已有明示分管協議,而由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管領其占有土地部分,因此,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此部分抗辯沒辦法作為有權占有的理由。
(三)從而,被告黃秀貞、林威宇、賴惠宇除上開抗辯外,始終未能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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