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 呂玉玲 (即 郭廷文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6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郭廷文所有,惟郭廷文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8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並核閱本院非訟中心針對訴外人郭廷文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一事,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份、暨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廷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協議書等件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180│├──┼───────────┼─────────┼──┼──┼──┤│0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34│├──┼───────────┼─────────┼──┼──┼──┤│00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9-NX-0000000-0│股票│1│218│├──┼───────────┼─────────┼──┼──┼──┤│00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0-NX-0000000-0│股票│1│21│├──┼───────────┼─────────┼──┼──┼──┤│005│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1-NX-0000000-0│股票│1│44│├──┼───────────┼─────────┼──┼──┼──┤│006│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2-NX-0000000-0│股票│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