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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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美莉因不滿告訴人 陳宇綺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前路邊停車致影響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間,多次持花盆碎片刮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門及左、右車身之鈑金,致令該車鈑金產生多條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於告訴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右手腕,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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