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穎與告訴人 陳美英 之女兒 曾佳欣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告訴人與女兒曾佳欣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時背部撞擊床板支架直角處,因而受有第二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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