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8.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算,以每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償付本
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2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7,17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又為部分清償,現尚積
欠本金241,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699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核准撥
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699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