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永日 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056號),就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相對人僱用之勞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該準備金專戶目前僅結餘新臺幣(下同)131,701元,然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801,780元,足見該退休準備金專戶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伊自得依勞工退休準備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仍將依破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兩者並未牴觸;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早於103年9月29日即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6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於103年9月29日即生破產之效果,應無疑義。
(二)依據抗告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所載原因事實,堪認本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該債權既係成立於103年9月29日即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前,依上說明,自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屬破產法第108條所定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債權自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殊無再另以訴訟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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