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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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脫離父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山隱 相對人 黃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脫離父子關係」訴訟,卻遭原審以「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通知補繳裁判費,名目顯不相符,伊自無繳納該項費用之義務,詎原審竟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故繳交裁判費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必該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脫離與 李瑞霖 父子關係訴訟,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經原審認該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依上說明,自無違誤。
(二)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以「請求脫離與李瑞霖父子關係」事件為其案由,從未以「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其案由,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家補字卷第6頁)。抗告人主張:原審係以「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通知伊補繳裁判費,伊自無繳納該項費用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抗告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有原審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三千元為由,於104年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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