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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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楨麟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永安街與辭修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與前方同向正欲左轉由 吳賡華 騎乘後載妻子 謝淑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NQR-167號及831-CTE號機車均人車倒地,吳賡華遂受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謝淑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楨麟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見吳賡華及謝淑蓮已因車禍事故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831-CTE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循線查獲831-CTE號肇事機車之使用人林楨麟涉有嫌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賡華、謝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之診斷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乃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987號判決參照),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楨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因此受傷,且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於偵查階段迄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伊有急事,要離開現場時,有請現場的人幫伊報案,伊見吳賡華只有皮肉傷,吳賡華扶女乘客起來,伊也看到該女子腳部擦傷,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因急著跟人約好要作看護工作,伊牽起機車即叫現場之 林慶陽 報案,伊未目擊林慶陽有無報案,伊即騎乘機車走了(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云云 ,嗣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改稱:認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車時與
告訴人吳賡華所騎乘後載妻子謝淑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受傷,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4頁至第6頁)、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53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反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於警詢(10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指述,告訴人吳賡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情形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然被告先
於103年7月26日警詢供述「於103年6月28日正確時間忘記,我騎乘重機831-CTE號,與同向由吳賡華所騎乘之NQR-167重機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對方速度比較慢我想超車,超車到對方一半時,對方突然往左偏沒有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都倒地。對方乘客有受傷..,而且我覺得事故後雙方傷勢不嚴重,我就先將機車牽到路邊,就離開現場(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後兩方都倒地,我站起來,我看到對方看起來沒有重大傷害,我想對方應該是皮肉傷..,我就直接騎機車離開(同上偵卷第53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覺得當初是對方來撞我的,我在現場看對方一下,我看到吳賡華只有皮肉傷,吳賡華扶女乘客起來,我也看到該女生擦傷..,我騎著肇事那部機車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8頁)」等語,已足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再衡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泰和所警員 林明正 回報:經查係民眾吳賡華騎乘NQR-167號機車與另一方不詳機車騎士發生擦撞,對方肇事後離去,由交通事故小組依A2交通事故處理,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為000-000,已轉知交通事故小組循線清查、偵辦(本院卷第38頁)」等語;及被告於103年6月28日案發後,經警循上揭線索得知831-CTE號車主為 林進財 ;並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36分迄同日9時57分詢問林進財,從林進財處得知案發時係被告林楨麟騎乘831-CTE機車發生車禍;嗣被告再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迄同日11時18分,向警方承認其即係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賡華及謝淑蓮發生車禍離開現場之人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林進財警詢筆錄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在在證明,客觀上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見對方二人已因此受傷後,仍騎車從肇事現場逃離而去。主觀上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否則被告豈可能案發逃離現場後,距案發將近一個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承認之理?
(三)、再者,被告對於為何急著離開肇事現場之原因,先於警詢
稱「因為我與朋友有約,急著去處理,..我先將機車牽到路邊,就離開現場去我朋友,在事故路口右轉離開現場,我當時沒有報案,也沒有跟對方交談(同上偵卷第5頁正面)」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彰基做看護,要趕著去上班,我就直接騎機車離開(同上偵卷第53頁正面)」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因為我急著跟人約好要作看護的工作,..所以我就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是騎著肇事那部機車離開現場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跟不知道姓名、住址、電話之陳先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見面,談該位陳先生之父親(應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復健問題..雙方就看護工資沒有達成共識,然後就各自離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云云,被告就所謂為何騎機車離開現場之原因,先後出現三種不同說法,已足使人認被告所謂無逃逸動機之說詞,根本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發生車禍後..我在現場逗留
..,現場看熱鬧的人說要報案,我牽機車起來的時候,就跟現場的人說順便請你報案一下,那個人說OK,我沒有目擊我委請報案之人有沒有報案,該人是約五、六十歲之男子,..該男子叫林慶陽,並當庭提供林慶陽年籍請求本院傳喚調查(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吳賡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方所駕駛之831-CTE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往前滑行,對方沒有過來查看,卻將自己駕駛之831-CTE號機車牽到路邊黃昏市場旁,然後對方沒有報案,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車禍後我和我太太倒地,我站起來後覺得身體很疼痛,我太太則站不太起來,被告也有倒地,他起身後先將機車牽起來,並且牽到黃昏市場放,我則忙著處理我太太的傷勢,當我想說應該叫救護車時,被告就突然騎車走了,在他準備要騎走的時候,旁邊路人跟他說不能走,但他還是走了(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等語;且案發當時向彰化縣消防局119緊急救護報案之 李旭洲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的時候,我是自發性報案,並不是有人叫我報案才報案(本院卷第76頁)」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及消防局函查,案發當時是否有 林慶陽者 報案資料,根本就未發現有所謂「林慶陽報案」之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委託林慶陽報案」,於本院準備程序突然提出「委託林慶陽報案」之情。在在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離開現場時有委託林慶陽者報案」云云,係長時間深思熟慮後杜撰之詞,顯非事實。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慶陽證明其曾委託報案已履行救護義務,所為不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云云,即無傳喚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詞,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或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是否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均非所問,用茲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成年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案研討結果)。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本案被告肇事後,既無委託他人履行救護義務之情,且不待警方至場,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依現場民眾提供肇逃車號為000-000,始循線查獲被告。不論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二人既因此次車禍事故成傷,且被告有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於100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再因贓物案於100年5月10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交通安全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偵查階段迄本院準備程序雖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終能認罪(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吳賡華及謝淑蓮傷勢非重,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惟刑
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為立法裁量,茍無法定減刑事由,尚不得任意減輕該刑度。茲參以被告於檢警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犯罪故意,甚至不惜虛構已履行救護義務之辯詞,請求傳喚證人林慶陽證明不存在之事實,以脫免罪責,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認罪之情,尚難認被告此種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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