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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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王漢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均是竊盜案件,依數罪併罰諸多判例解釋,合於定應執行刑時,法官得依職權適當縮刑並應參照各判例之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縮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縮刑有期徒刑11月,顯有失衡之處,抗告人認為本件情輕法重,請重新裁定。
㈡、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如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宣刑,在計入應執行刑時,所計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項,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見 黃榮堅 教授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12冊)。然而,抗告人所犯為同罪名及同日分別不同地點均屬短時間犯同罪名依舊法為連續犯,在刑法上較利於受刑人,依新法應從新從輕,以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且受刑人所犯50件竊盜罪為8件自白,42件自首有判決書上理由欄記載明確,裁定書上所指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更應考量目前新法一罪一罰且分案判決對受刑人有明顯刑度過重,並請參見抗告人各案件判決記載為自白及自首,不同法官有不同見解,有的法官注重治安,有的注重人權,盼能早日重返社會更生,請撤銷原裁定改為從新從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⑴附表一中之編號1至3、⑵附表二編號2至15、⑶附表二編號16至32、⑷附表二編號33至50,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⑴有期徒刑1年2月、⑵有期徒刑2年6月、⑶有期徒刑4年6月、⑷有期徒刑2年6月,且均已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因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年2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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