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錦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經警查獲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配合度高,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係屬單親家庭,母親年齡已近70歲,需被告為人子女盡孝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據其於原審自白不諱,並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醫藥檢測中
心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警卷第7頁)。再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97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期,相距已經超過5年,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列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及兩造、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以其家中尚有高齡老母、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均經原審論析可按,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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