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張凱琪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張凱琪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與英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