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由該不詳人士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江岳欣 ,訛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被害人不疑有詐,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25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24,000元,然後到超商購買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之CASH及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卡,然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報給該不詳人士。俟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凱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陳其有自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供述;㈡被害人之報案筆錄;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㈣CASH及MyCard點數卡交易清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MyCard點數卡儲值查詢情形)、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SH點數卡儲值消費記錄(電子回文)等證據為憑,並輔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0年6月14日即經提領至僅餘48元,迄至103年3月18日及21日,才又以現金存入72,000元及4,000元,被告卻未能交代該款項之來源,嗣於同月30日,被告又將76,000元全數領出,且於被害人匯入24,125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提領24,000元,形跡可疑;若上開76,000元確係被告所有,其為何要依歹徒指示將其中30,000元存入所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外46,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歹徒,被告作法誠令人費解,惟一可能便是被告所存入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詐取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點數卡方式,將錢洗出等語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郵局帳戶提領76,000元、24,000元,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其餘70,000元持向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誤信前所為網路購物設定為團購分期付款,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伊所有之郵局帳戶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嗣因伊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跨行轉帳,該成員遂指示伊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並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指定彰化銀行帳戶,其餘46,000元則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其序號及密碼,始能為伊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之鎖定及退款,伊遂依指示辦理,嗣該集團成員告知有退款24,125元至伊帳戶,但要求伊再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待至同日晚間12時會告知是否解除設定成功,伊照做後,迄未獲回音,始知受騙,遂前往報警,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30日
晚間1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並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始能順利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4,12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並自郵局帳戶提領24,000元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5月2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遊戲點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12至18、29至33、36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復持自上開帳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固堪認定,惟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伊係
遭詐騙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急欲解除團購分期付款設定,始自郵局帳戶領現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對方序號與密碼,伊確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背面、11、24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頁、24頁背面至25頁、97頁背面至100頁),且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帳號「Z0000000000」自露天拍賣網
站購買單車用小馬鞍包一節,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8頁),又「0000000000」即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述伊曾以上開帳號於露天拍賣為網路購物乙情,並非虛妄。
⒉被告供稱於103年3月30日先後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
來電,門號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3月30日下述時間確有分別接獲下列發話號碼之來電(本院卷第20頁):
①晚間7時42分5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79秒(約14分)。
②晚間8時3分5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29秒(約7分)。
③晚間8時1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6485秒(約108分,即1小時48分)。
④晚間10時7分49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841秒(約14分)。
⑤晚間10時28分1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99秒(約1分半)。
⑥晚間10時30分10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2秒。
⑦晚間10時31分25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000」;通話秒數44秒。
⑧晚間10時33分42秒:
發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秒數2163秒(約36分)。
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自103年3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止之不到3小時之短暫時間內,即接獲上開號碼來電多達8通,且被告均是受話方而非發話方等情,此亦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確有相符之處。再觀該8次通話中,即有4次通話時間逾10分鐘,甚至有長達半小時、1個半小時以上之情形,且幾乎於前次通話結束後不久,隨即再次撥話與被告聯繫,合計通話時間長達3小時有餘!此節復與詐騙集團成員多與被害人通話甚久,藉詞不許被害人掛上電話,一再與被害人聯繫以控制被害人行動,不令被害人有機會向外查證或求援之情形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3月30日晚間接獲
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予伊,訛稱伊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後,告知伊要去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並詢問伊名下有何帳戶,經伊告以有郵局帳戶,該人遂要求提供該帳戶帳號及提款卡背面電話,沒多久就有自稱郵局人員以「+000000000000」門號來電,要伊去操作提款機,但因伊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轉帳,操作2次轉帳都失敗,該人遂詢問伊帳戶內有多少錢,並要求伊將全數現金76,000元均領出,將其中30,000元現金存入彰化銀行指定帳戶、將46,000元持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與密碼告知該人,以解除前揭分期付款設定,伊依指示照做後,對方又告知已匯還24,125元,伊以為確係退款無誤,但對方又叫伊領出24,000元去買遊戲點數,再把序號密碼報給對方,待晚間12點前,會告知伊有無順利解除設定,伊等到12點過後,未再接到電話,驚覺受騙,就去大里派出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100頁),此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被告行動電話所示案發當日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8頁背面、99頁背面、100頁背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0頁),被告郵局帳戶於同日先後分次提領76,000元、24,000元之跨行提款紀錄(警卷第31頁),及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被告存款30,000元至 李映璉 所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紀錄(偵卷第12頁),及於同日晚間9時28、29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衛店購買合計46,000元之遊戲點數紀錄(警卷第34至36頁),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害人匯款24,1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警卷第6頁),及於同日晚間10時52至56分許,被告至統一超商永隆店購買24,000元遊戲點數之紀錄(警卷第32、33、36頁),暨被告於翌(31)日0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報案紀錄(警卷第28頁)等情,均一致相符,並有李映璉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20、22、23、26、27頁)。且由上開通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現金存款30,000元之時間(晚間9時5分許),及先後2次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晚間9時28、29分許,晚間10時52至56分許),均係與「000000000000」來電者通話之期間(參上述編號③與⑧),此不僅與被告所稱通話他方均要求不要掛電話等情一致,復與被告所稱伊斯時係依對方指示進行提款、存款、購買點數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屬憑空虛構,應堪採信。況該通話他方確實掌握被告前所網路購物之訊息,又所顯示「000000000000」號碼確係郵局提款卡所示聯絡電話,依一般人民對購物網站關於客戶資訊之保護及電線業者來電顯示技術之維護均具有高度之信賴性,自足使被告相信發話者確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從而對於通話他方之所言,尚難察覺有異,亦不違常情。況且,若被告確如起訴意旨所指,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擔任洗錢工作一職,則衡情被告對於伊角色分工理應知之甚明,實無以長時間電話溝通之必要,縱需與集團成員聯繫,亦僅需短暫時間即可互相交換訊息或交辦事宜,當無耗時久長進行通話之理。且依本院審理詐欺等違法案件職務上之所悉,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為免遭檢警查緝,當極力避免通聯時間過長,而盡量以簡單暗語溝通、或僅以短暫通聯約定會面地點當面商議,豈有如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動輒通話達半小時、一個半小時以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
⒋至起訴意旨及公訴人論告時,質以被告未能交代伊於103年3
月間存入現金76,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來源,且被告已工作6年,並非沒有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正常人均不致輕易相信對方說詞而匯款等語;此外,被告亦自承其非以郵局帳戶付款網購商品,豈有帳號遭設定分期付款之理?然查: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存入郵局帳戶之76,000元,係該詐騙集團詐取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由被告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式,將錢洗出等節,均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而僅屬推認臆測之詞,先予辨明。又,果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屬詐欺共犯,則被告理應無與該集團成員耗時久長進行上開通聯之必要,亦如前述,於此不贅。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郵局帳戶係伊當兵時
申辦以領軍餉所用,退伍後鮮少使用,伊在苑光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水30,000元左右,公司會將一半薪水存入三信銀行,一半薪水發現金,伊將每月開銷所餘存放在家裡,因伊係在臺中工作,為方便提領使用,且伊家附近沒有三信商業銀行、只有郵局,遂於103年3月18日先存入72,000元至郵局帳戶,而因郵局人員告知其存簿、提款卡均屬舊式,必須換新,且伊於20日領完公司薪水支付各該費用後仍有結餘4,000元,伊才又於同月21日至郵局領取新存簿與提款卡,並一併將4,000元存入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96頁背面至97頁),核與苑光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以:被告確在該公司任技工職,公司每月20日發放薪水,發放方式現金與轉帳各半(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發放薪津日期與數額(本院卷第50至62頁),暨與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3年3月21日載明「發晶片卡」、「換簿」、「存摺封面」等情(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尚屬有據。另就被告所述伊個人理財用錢習慣,復無與常情嚴重相悖而顯不合理之處,尚值採信,是上開現金76,000元應為被告平日工作積累而成之積蓄無疑。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存入郵局帳戶之76,000元,係詐騙集團
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而交給被告轉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交付予集團成員。然查,關於被告如何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現金一節,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核,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若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現金,伊何不直接持該等現款購買遊戲點數即可?伊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將現金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不僅徒增己身遭查獲之風險,亦恐蒙受名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重大不利益?況且,若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中一人業已取得所詐得現款,其又有何理由不逕行將該等款項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手(或自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上手),反而進行「特地將現金持交被告,由被告先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十數日後,再撥打數小時之電話給被告,令被告將現金分次領出,各別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此等繁複程序之理?又若該集團成員將詐得現款交被告存入帳戶係欲令被告轉換以遊戲點數方式洗出,則被告何須再度存入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豈非畫蛇添足?無端平添詐欺犯行暴露之風險?上述種種蛇足之舉,無一不是徒生橫生枝節之擾,諒至愚之人均不至如此,何況係手段高明、騙人無數之詐騙集團,豈可能採取如此迂迴而毫無利於己之交款過程?⑷再者,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所用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嗣後向警方報警求援,亦係故佈疑陣之手段。然而,若被告未曾報警,警方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存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事宜而依此啟動任何調查,遑論追訴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罪責,則被告報警處理之舉對詐騙集團而言,全無益處,其究竟有何理由需令被告為此報警行為,著實令人費解;且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在檢警嚴厲查緝下,取得人頭帳戶漸趨不易、取得成本日益升高,則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理應詐騙更多被害人,始令被告報警,以求最大化其利得,豈有可能在僅有騙得本案被害人一人後,即令被告立即報警致使該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他用之理?⑸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行為者固所在多有,然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分別以觀。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可供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者外,另以施用詐術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告知帳戶資訊,甚或使受騙對象淪為詐騙集團操控取款之手足,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係分別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聽信其說詞而先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嗣因郵局帳戶設定不能跨行轉帳而未能完成操作,復又依指示提款現金30,000元存入他人帳戶,及購買合計高達7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儲值點數資料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6歲,年紀尚輕,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伊自承高中念不到一學期就休學開始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本院卷第16、25頁),復查無申請使用信用卡紀錄(本院卷第33頁),難認其人生閱歷、金融相關經驗均屬豐富,其生活經驗應屬單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網購雖未使用郵局帳戶付款,然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急著想解除團購設定,對方在電話一直說要趕在當日晚間12點前解除設定,叫伊不要浪費時間,伊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沒有反應過來,伊有撥打郵局提款卡背面電話查證,郵局人員說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伊當時仍無法相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背面、100頁),是被告既經真正的郵局人員告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仍對他方說詞深信不疑,就此節以觀,實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於斯時確具有相同水平之智識程度與反應能力。參諸被告自103年3月30日晚間8時3分55秒許初次接獲自稱郵局人員、顯示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後,迄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歷時短短不到3小時之期間,即將其郵局帳戶內高達76,000元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存入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供他人使用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受騙而亟欲解除對方佯稱已遭設定分期付款、會被重複扣款、損失慘重之危險狀態,當局者迷,因一時心急,始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年輕識淺,且於緊張、憂懼而未能深思熟慮所購買之物品並未提供賣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能會有匯款設定錯誤之情,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尚不得以一般事後正常理性之思考,反推時年僅26歲之被告,因遭詐欺而一時處於心急之狀態下,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反應、查證或處置,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縱被告接獲詐騙電話後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告知對方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況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且個人對詐欺集團之詐術,以及遭遇詐欺時之臨機反應,常隨個人之年齡、教育、知識程度、社會經驗、智慧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被告亦直承該不詳人士尚有告以,若在超商購買點數時,經店員詢問為何購買鉅額遊戲點數時,必須覆以係因合資購買點數、且需將通話保持暢通令該不詳人士得以即時掌握被告購買實況等情(警卷第4頁,本院第9頁背面、100頁),足見該不詳人士實對於被告所會遇到之狀況瞭若指掌,可謂經驗豐富,應可認係專業詐騙人士無訛。再觀被告所 陳伊 接獲前揭電話至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告以序號密碼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購買高達數萬元遊戲點數且告知點數儲值資料等詐騙情節(警卷第6至14頁),如出一轍、幾近完全雷同,顯見被告所辯伊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依指示辦理各項事宜乙情,並非不能想像,亦堪認該詐騙集團均係以購物付款過程之疏失、欲幫助解除設定等情行騙。況且,若已肯認本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觀諸被害人為69年次、學歷為高中(職)、從事工礦業,其不論年紀或學經歷均較被告資深而豐富,則被害人既會被騙,為何本件被告就不可能係因詐騙集團施以相同詐術而遭受詐騙?尤以目前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亦可能有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或使被害人為其所操控,此觀該與被告通話之不詳人士於103年3月30日晚間8時3分至10時31分許,依序先向被告詢得郵局帳號、戶內餘款,再令被告將郵局帳戶內76,000元全數領出,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先後存入他人帳戶及購買點數告知其序號密碼,被告均遵旨照辦,該不詳人士在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實已得確知被告會相信其說詞並依旨行事,被告及該郵局帳戶確可為其所操控,其後被害人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4,1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衡以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公開招聘車手亦有風險,則該不詳人士以上揭方式確認被告會依其所述辦理後,其對於被告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實質上亦取得等同於對一般車手以及人頭帳戶之控制能力,該不詳人士則係以此方法達到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並非全無可能。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會將郵局帳號告知該不詳人士,旨在儘速解除錯誤之團購分期付款設定、並將款項匯還與伊,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帳號之結果,非但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無干,反使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願告知該帳號?實屬有疑。
⑺又本案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
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上開帳戶告知並遭利用辦理存提款事宜之理。況本案被告案發當時為苑光企業有限公司之技工乙節,有該公司函文、三信商業銀行薪津給付明細及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5、50至62、64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作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從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其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可能負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郵局帳戶76,000元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若非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實無可能將自己多年工作積蓄,無端存入不相識之他人帳戶或購買自己從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值資料告以不詳之人,徒損及己身財產權益之理。是由上揭歷程以觀,並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認為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質疑被告應無受騙之可能,既係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且不能排除被告係遽然遭詐騙而一時心急乃未能細為縝密思考之情狀下、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可能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⒌況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待至晚間12時,均未獲該不詳人士來
電告知帳戶解除設定與否後,旋即於翌(31)日凌晨0時55分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處理,此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卷第22至27頁),更徵被告既於察覺有異後,即刻報案處理,顯見被告誠無提供郵局帳戶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遑論被告因前述將伊個人所有現金存款30,000元至李映璉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士林分局偵查隊通報為詐騙涉案帳戶,李映璉復因提供該彰化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86至88、91頁),而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認,被告亦屬遭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無訛,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即搖身一變淪為詐騙集團之共犯!⒍是以,本案雖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然倘欲認定被
告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騙而告知郵局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預見或認識,自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逕以被告客觀上有告知郵局帳戶、並提領自身款項至他人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犯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