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昆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昆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犯罪,但因上訴人家境貧寒,且工作不穩定,僅能勉持,又有年老父母及妻兒需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則須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金,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猶如雪上加霜,上訴人實無能力繳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犯公共危險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上訴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復念及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乃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其生活狀況等資料為證,但此部分原審已依偵查卷內所載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形為審酌,二者並無不同,是原審判決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況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上訴人知之甚明;且國人對於酒後駕車一事,總是抱持輕忽的態度,職是,立法者乃透過修法漸次提高其處罰刑度,目的無非在鞭策國人能養成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以達直接保護駕駛人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間接保護那些倚閭而望的親人能有一個完整、不受傷害的家。因此,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如果法院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使該行為人感覺到「痛」,即難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執行時,究係應一次繳足或得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或者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之權限,應由上訴人於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昆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被告張昆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智自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山葡萄藥酒4、5杯,竟於翌日即12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太平路481巷92號前,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昆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