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0三一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0二、五00元,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集義公司營利所得為七、二九四、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因再審原告共漏報上述營利所得及其餘利息暨其他等所得合計
六、000、七九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乃核定原告漏稅額為一、三一七、六八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零.二倍罰鍰計二六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決定追減營利所得二四三、一0九元,改列為九十年度營利所得;而重行核算原告漏報所得五、七五七、六八九元,漏稅額一、二三二、九二一元,並變更罰鍰金額為二四
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及八七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依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則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及訴外人 葉蕙蘭 等六人各已依其應負擔之所得稅辦理申報,集義公司錯誤退還該二四三、一0九元時,亦曾經律師發函要求更正,並提供證據供核,證明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葉惠華 等人要依法申報,且無故意及過失漏報所得額,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再審原告對於本案所得漏報仍應推定並無過失,自不應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七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載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題,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件不應對再審原告裁處以漏稅罰。為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再審原告業已提供完整證據,惟均未予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就此部分自得提起再審。
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推定過失見解,於行政罰法第七條實施後已無適用餘地,況本件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皆不應處罰。本件究係歸課一人或六人稅款雖為爭點,然再審原告認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六人課稅,且各所得人皆已誠實申報所得,縱使最高行政法院認應以一人課稅,亦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則本件應予補稅即可。再審被告課予罰鍰處已違反比例原則,實有漏未斟酌此有利之證物等。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雖未一一論駁,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尚難謂「漏未斟酌」。
二、又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再審原告以外之訴外人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原審判決已對其責任要件詳予論究,自未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訴洵不足採等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七0三五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七八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四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載:「..(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所解釋。另『股票之買賣於發行公司規定發放股息或分配其他權利之基準日以後辦理交割,除買賣雙方有連息或連權之特約並經申報者外,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如當事人未經特約申報者應歸讓與人享有。』為經濟部五十五年七月二日經商字第一五一0三號函所明釋。(三)本件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均依股東名薄上之記載為之,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民法第七百條所稱之隱名合夥之問題,自無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六五四三號函之適用。亦無與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六三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七八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九五號之判決,應以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相牴觸。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基於其等間『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與本案上訴人與集義公司基於股東權利關係而受領之股利所得,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六人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稅,顯無理由..。」等語,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論述,認再審原告主張應依六人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理由(即認應歸課再審原告系爭所得);並引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申報及漏報之相關規定,而作成維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八七八號判決之結論,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要主張予以斟酌。又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包含系爭營利所得及其他原告所不爭執之利息所得等所得共五、七五七、六八九元。而系爭營利所得係因原告為集義公司之股東所受配自集義公司之股利。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係屬營利所得,該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既為所得稅之稅捐客體,此客體所歸屬之主體依所得稅法規定即為受分配公司股利之股東,亦即法律明定股利所得稅捐客體歸屬為受分配之公司股東,自不得再以其他私權爭執範疇,變更此稅捐客體所應歸屬之主體,而集義公司亦有以再審原告作為所得人開立系爭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是再審原告對其有系爭所得,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併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就本件所得之漏報自有過失。從而,再審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零.二倍罰鍰計二四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既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是縱再審斟原告主張之事由,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又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見,在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已無適用餘地,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司法院解釋在於闡明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性質及構成要件暨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而該解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如何適用,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是難認司法院解釋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四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