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法定代理人丁○○
之1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為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繁治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2月31日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及同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1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3%計算,於借款期間內按月付息,如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坤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影本2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0,000,000元│自民國95年6月│3.3%│自95年7月8日起│自96年1月8日起││││7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