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丑○○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9樓 江紹瑀 原名丙○○
49號4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丁○○○、江紹瑀、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澤成,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後改名為江紹瑀)、乙○○與被告己○○、癸○○、甲○○、子○○、壬○○、辛○○、庚○○(以上7人業已審結)於77年12月23日各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共10筆,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 黃卓漢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77年12月23日至92年12月23日)、撥款後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自訂約日起滿1年之日止,按利率6.75%計算,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1年依照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調整計息定之遲延還本及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即現在遲延還本及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借款人逾期3個月不付利息或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詎被告等人僅還款至86年3月22日止,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36,095,965元及自86年3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向原告借款擔任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並非伊等所為,又前開借據、具結書、印鑑證明之印文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77年12月23日子○○、壬○○、庚○○、辛○○、乙○○、丙○○(後改名江紹瑀)、丁○○○、癸○○、己○○、甲○○等為借款人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渠等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與具結書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擔保放款借據、具結書及印鑑證明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乙○○曾因訴外人 王麗梅 、 劉展 飛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之刑事另案中,於82年11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曾提出人頭與訴外人 劉展飛 貸款,劉展飛為伊友人,77年間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名義購屋貸款,伊同意後,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申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等資料與劉展飛。事後劉展飛給伊每件3萬元之車馬費,共計15萬元,配偶丁○○○、女兒丙○○、 江夢梅 均不知有車馬費乙事等語;於83年3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亦陳稱:伊只有去貸款1次,伊妻及女兒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是劉展飛到伊家由 伊拿 與劉展飛的,實際貸款是劉展飛,伊只是個人頭而已,劉展飛為伊學弟,15萬元是用來繳稅的,伊與丁○○○均是在劉展飛家中簽名,劉展飛有告知是要以伊名義去貸款,其妻女均知悉此事等語;於該案審理時亦坦言:曾提供名義與劉展貸款等語。又被告丁○○○於83年
3月31日該案檢察官調查時陳稱:劉展飛確以其名義貸款,伊有至劉展飛家中簽個名等語;再被告江紹瑀於同日該案檢察官調查時陳稱:伊有到銀行簽名,其他資料均由伊填寫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194、204至206頁)。而本件借款乃緣於訴外人王麗梅、劉展飛等人利用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名義向多家行庫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之超額貸款,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可稽(參見該判決附表),則被告曾應允充當借款劉展飛之人頭,貸得之款項亦同意交由他人領得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前揭該另案中自承曾提出印鑑證明供劉展飛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發,並蓋有機關大印,依照上開說明,印鑑登記機關當係核對過當事人身分資料後始予核發,可信其為真正。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具結書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應可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並未實際取得借款,伊與具結書上所載聲明將款項撥入「 江寶生 」帳戶內之江寶生並不認識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借得款項後究為何人所用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被告為締約當事人,自當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負返還之責。準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寶生到庭作證乙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基上,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擔保放款借據、具結書及印鑑證明俱屬真正,該借得款項究為何人所用本非所問,被告既曾應允充當借款人頭,自無從推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負清償之責,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未還之借款36,095,965元,及自8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329,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