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明知其向不詳年籍之洪姓男子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九號重機車係屬無來源證件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三巷三九弄二一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該贓車業已為被害領回,其所生之危害尚小、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連同前揭機車0併自名洪姓男子處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