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更正補充為:「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60公克,淨重:0.6410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其攜帶之毒品,又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即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陳永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警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夢想家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為警於上開網咖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10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吸食器1組。另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10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陳永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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