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藍淑 呅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0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淑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淑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1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上
之「神力女超人挺藍粉絲團」社團內,以本名「藍淑呅」公開張貼 蔡英文 總統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等散佈不實消息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藍淑呅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藍淑呅於108年8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㈢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等文字。
㈣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等文字。
㈤被移送人藍淑呅之臉書上往來訊息文字。
㈥被移送人藍淑呅「神力女超人挺藍粉絲團」之貼文。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本院查:㈠查,被移送人上開轉貼文之內容「台灣同性同婚」、「修官
邸」係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之議題,應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上開公開張貼蔡英文總統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
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等轉貼文,並有上開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等文字、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等文字、被移送人藍淑呅之臉書上往來訊息文字、被移送人藍淑呅「神力女超人挺藍粉絲團」之貼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是上開貼文之內容,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於此情形,被移送人應負合理查證義務,即目前蔡英文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之證據證明之依據何在,且蔡英文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之證據證明之依據何在,否則,上開上開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0千萬」等文字、蔡英文圖像1張,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等文字,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洵堪認定。
㈡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上之「
神力女超人挺藍粉絲團」社團內,以本名「藍淑呅」公開張貼蔡英文總統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4千萬」之社團為公開社團,任何人都可以加入該社團,且上開影片遭人惡意剪輯修改,一看即明之不實假訊息,不特多數人都能共見共聞上開貼文及影片,詎被移送人不加以合理查證義務,尚且轉貼文,並張貼文章,係為個人情緒抒發,完全不管上開貼文來源是轉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訊息,係以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上開不實消息謠言之散佈,非但未善盡查證責任,尚且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
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並有上開照片貼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是被移送人上開公開轉貼文等不利情節所述事實,非但係假訊息,尚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被移送人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貼文,亦應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貼文,已該當構成故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上開公開轉貼文等不利情節所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被移送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被移送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詎被移送人係故意轉貼文,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非但造成以訛傳訛之假消息,尚且真實惡意誤植導引「淫亂台灣同性同婚愛滋樂團不知羞恥」、「修官邸1億2千萬超過前3任16年總和8千萬買車0千萬」之社團為公開社團,其於上開網路轉貼文之一再轉傳後遺症之影響甚鉅,已嚴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散佈謠言唯止於智者,然網路世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被移送人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無異係助紂為虐,唯恐天下不亂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惡意,實有非難可責之處,復兼衡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應盡相當查證義務,勿惡意誤導,勿人云亦云,亦勿散佈不實謠言,損人不利己,因此,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俾利維護社會秩序、公共之安寧、保障大眾網路訊息查證、誠信、不攻訐之安全。
六、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