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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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瑞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三、相對人至96年02月14日止共計結帳為361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6159元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02月14日止之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