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42號被告 林志強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與原告 秦國宸 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秦國宸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0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