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笠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笠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笠群多次負責辦理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瑞全輪胎行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屬從事貿易業務之人。其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瑞全輪胎行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之當日或前數日,在其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世全輪胎行內,變造比利時商DELD
OAUTOBANDENNV(下稱DELDO公司)所開立原始發票之品名、數量、單價或單種商品之總價,使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較低之發票後,將上揭變造後之發票交付予永安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仲揚 (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再由不知情之陳仲揚,依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各張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DELDO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不法利益。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詢,經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於同年月20日回函並檢附DELDO公司所開立之原始發票,乃悉上情,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顏笠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瑞全輪胎行負責人 劉怡欣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發票影本各1份。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
㈤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107年4月20日比貿字第10700001870號函暨所附之原始發票影本各1份。
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判決影本1份。
㈦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㈧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份。
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
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時,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07年12月5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故若短繳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甚明。查被告多次負責辦理瑞全輪胎行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屬從事貿易業務之人,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之權限,惟無改作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權。故被告持前揭變造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據以行使,以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詐術,意圖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
6罪)。㈡被告分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務登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明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仲揚
後,將由陳仲揚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等作業流程,仍利用陳仲揚犯本案6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本案6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本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後者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貿易業務之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
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為降低瑞全輪胎行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而為本案各次犯行,致生損害於DELD
O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各詐得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加計利息繳納本案漏繳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詳下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進口報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收受,已成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瑞全輪胎行本案漏繳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業已加計利息補繳完竣,此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就上揭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固由海關代徵之,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本案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由此可知,瑞全輪胎行縱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事實間,並無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俱未提及本案各次辦理報關後,被告有何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而漏繳之事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幣別│備註(幣別:歐元)││││:歐元)││├──┼───────┼───────┼───────────┤│1│106年1月26日│53,219.12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進口報單│├──┼───────┼───────┼───────────┤│2│106年2月22日│50,336.23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進口報單,共2份││││48,528.68元│,共98,864.91元│├──┼───────┼───────┼───────────┤│3│106年3月21日│45,610.1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進口報單│├──┼───────┼───────┼───────────┤│4│106年3月23日│47,820.5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進口報單│├──┼───────┼───────┼───────────┤│5│106年4月13日│51,898.86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進口報單│├──┼───────┼───────┼───────────┤│6│106年4月25日│52,173.38元│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進口報單│└──┴───────┴───────┴───────────┘附表二:
┌──┬────────┬───────┬───────┬───────┐│編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報關金額(幣別││││││:歐元)│├──┼────────┼───────┼───────┼───────┤│1│AA/06/092/V0327│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53,219.12元│├──┼────────┼───────┼───────┼───────┤│2│AA/06/092/V0431│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98,864.91元│├──┼────────┼───────┼───────┼───────┤│3│AA/06/092/V0501│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45,610.1元│├──┼────────┼───────┼───────┼───────┤│4│AA/06/092/V0526│106年5月21日│106年5月22日│47,820.5元│├──┼────────┼───────┼───────┼───────┤│5│AA/06/092/V0533│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51,898.86元│├──┼────────┼───────┼───────┼───────┤│6│AA/06/092/V0604│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52,173.38元│└──┴────────┴───────┴───────┴───────┘附表三:
┌──┬────────┬───────┬──────┬─────┬──────┐│編號│持以報關之變造發│報關及發票金額│實際進口金額│漏繳進口稅│漏繳推廣貿易│││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幣別:歐元)│(幣別:歐元│(幣別:新│服務費(幣別│││口報單││)│臺幣)│:新臺幣)│├──┼────────┼───────┼──────┼─────┼──────┤│1│如附表一、二編號│53,219.12元│77,429.3元│79,457元│318元│││1所示│││││├──┼────────┼───────┼──────┼─────┼──────┤│2│如附表一、二編號│98,864.91元│148,960.81元│162,661元│650元│││2所示│││││├──┼────────┼───────┼──────┼─────┼──────┤│3│如附表一、二編號│45,610.1元│65,375.44元│65,265元│261元│││3所示│││││├──┼────────┼───────┼──────┼─────┼──────┤│4│如附表一、二編號│47,820.5元│72,153元│80,784元│323元│││4所示│││││├──┼────────┼───────┼──────┼─────┼──────┤│5│如附表一、二編號│51,898.86元│81,580元│98,541元│394元│││5所示│││││├──┼────────┼───────┼──────┼─────┼──────┤│6│如附表一、二編號│52,173.38元│74,891.66元│77,265元│309元│││6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