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李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日起即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9,310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金額為7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0.5%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603,432元;至94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6,568元均未依約清償,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資料(卷第13-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