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志文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更正為:「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
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志文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㈡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804號第13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示明確,且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為九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王志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王志文於到案後,業將其國民身分證交出供員警查驗其身分,且相片核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故堪認到案者確為其本人,應先敘明。又上揭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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