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經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並有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刑及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爰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裁定「甲○○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認受處分人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惟就徒刑部分,則請該署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該署經審酌受處分人犯行,亦認不宜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然於聲請書上卻誤將徒刑部分一併向法院聲請免除,致原裁定一併諭知免除刑之執行,故就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部分,認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如欲聲請法院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必須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且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始足當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該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該所(九0)泰所教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書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法九十矯字第0三五五00號函與保安處分指揮書附於原審卷第四至十三頁可稽。則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既僅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並未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刑之執行,甚且於執行報告書上說明「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足認該所認為受處分人仍有執行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據此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受處分人免除其刑之執行,即難謂與法有合;再者,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書後所附上開執行機關等資料,均記載「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則其所稱:係於聲請書上誤將徒刑部分一併向法院聲請免除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執行機關於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既未認為受處分人無執行刑之必要,甚且認為受處分人有執行刑之必要,而報請「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卻疏忽一併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察,仍依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則原裁定關於「甲○○免其刑之執行」部分,即有未當,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受處分人甲○○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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