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彭永來 右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且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抗告人主張:伊為為臺灣地區已故退除役軍人修本中之大妹,修本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長兄、次兄、三兄、二妹、三妹均已死亡,伊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陸海空軍官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信函為證,惟查,依被繼承人修本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陸海空軍官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所載,其出生別均記載為「長男」,與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修本中有長兄 修奎中 ,次兄 修福中 ,三兄 修振中 不符,雖抗告人主張該陸海空軍官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所載長男乃軍方誤填,被繼承人修本中生前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未果,惟其所稱誤載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又抗告人提出信函為證,惟上開信函或為抗告人與修本中,或為抗告人代理人與抗告人親屬間往來之信函,就令屬實,信函中第三人 修學坤 、「橘子」所稱四叔、四舅是否即為修本中尚且不得而知,而修本中雖於信函中自稱四哥,抗告人亦於信函中稱修本中為四哥,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自承與抗告人及修本中均無血緣關係之修學坤寄交抗告人之信函稱抗告人為姑,稱修本中為四叔(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足證上開稱謂充其量僅為一般長幼間及長輩與晚輩間通俗之稱呼,是抗告人及修本中縱以四哥相稱或自稱,尚難據為彼等間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具有二親等血緣之兄妹關係之認定,而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陸海空軍官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就修本中之出生別記載有誤,自難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其為修本中之繼承人,其依前揭規定聲請繼承,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