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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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更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管更字第八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蘇茂雄 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司法院函示認此類拋棄繼承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茲蘇茂雄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遺債顯大於遺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勢必先行墊支龐大管理費用而無法收回歸墊。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即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是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蘇茂雄尚遺有多筆不動產、車輛、公司股份等,有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審卷可按;因被繼承人蘇茂雄之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相對人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無不合。惟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設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蘇茂雄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加斟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選任;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15 號裁定(91.0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財管更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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