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放腰際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搶奪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搶奪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顯見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均自承犯行,經其向被害人道歉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其改過自新等情,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