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以及訴
外人 陸寶弘 、 陸寶全 、 郭嘉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期每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經查,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依據授信約定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公司停止營業,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償還借款,共計尚積欠本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以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紙、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㈢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